一、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其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社員名簿、會員名冊、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股東名簿及其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戶口名簿影本,得免附之。未連結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查驗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與正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