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輔助本市原住民族急難救(補)助實施要點
一、為救助緊急危難或災害致生活陷於困境之原住民,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社會救助法第三十六條,特訂定本要點。
二、執行機關:
(一)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臺中市各區公所。
三、救(補)助對象: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
四、救(補)助項目:死亡救助、醫療補助、重大災害救助及生活扶助。
五、救(補)助標準:
(一)死亡救助: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負擔家庭生計者死亡,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其非負擔家庭生計者死亡,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二)醫療補助: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因傷病就醫須一個月以上之治療、療養、化療或復健,或取得重大傷病卡證明者,負擔家庭生計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非負擔家庭生計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三)重大災害救助: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死亡或失蹤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重傷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無人傷亡,每戶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四)生活扶助:遇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1、負擔家庭生計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2、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執行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六、申請程序:
(一)重大災害救助事件,於事件發生三天內,由各區公所主動派員訪視調查及辦理救助,同時以傳真方式向本會報備,事後並應補齊應備證件完成救助手續。
(二)死亡救助、醫療補助及生活扶助事件,申請人於救助事件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各區公所於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填具急難救助調查表,並應於七天內完成訪視調查後,報請本會辦理救(補)助撥款事宜。
(三)以同一事由申請急難救(補)助每一年度最多兩次為限,且第二次應於第一次申請救(補)助獲准二個月後始得再行提出申請,並需重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本要點所定救(補)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七、申請人應備文件:
(一)死亡救助:急難救助申請表、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他證明文件。
(二)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申請表、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或繳費通知單、其他證明文件。
(三)重大災害救助:急難救助申請表、相關災害事由證明文件。
(四)生活扶助:急難救助申請表、非自願性失業證明、失蹤協尋證明、入營服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相關文件、其他證明文件。
八、重大災害救(補)助事件處理原則:
(一)發生地之區公所應將災情填報本會,並依災害防救法、社會救助法及本要點規定緊急處理。
(二)災害後三天內由發生地之區公所傳真本會核定後發給,所需經費在本會急難救助經費項下支應,如有經費不足情形,得申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專案撥補。
(三)如需支援緊急救助物資(如礦泉水、米糧),發生地之區公所,依行政程序彙報本會轉陳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後緊急發送,所需經費在原住民族委員會撥付本會急難救助經費項下支應,如有經費不足情形,得再申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專案撥補。
九、其他:
(一)各項救(補)助案件經依本要點救(補)助後,仍無法解決或改善者,各區公所應繼續給予輔導,並應用相關資源妥為解決其困境。
(二)本項救(補)助如有假冒或不實情事而接受救(補)助者,經權責機關調查屬實,應追回已領之救(補)助金。各區公所如有違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本項救(補)助金發放後,如發現原失蹤人仍生存,或肇事人經權責機關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告誡發回自行處理者,執行機關應追回已領取之救(補)助金。
(四)本項急難救助之申請人得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孫子女、祖父母、監護人、村里長。但得申請人有數人時,應選定一人代表申請。
(五)死亡救助對象以戶內人口死亡者具原住民身分為限,申請人得為非原住民。
(六)本要點所稱之負擔家庭生計者,指以其收入負擔家庭生活費三分之一以上者、家戶之經濟戶長無收入仍實際操持家計者,每一家戶以一人為限。
(七)同一事故符合二項以上之救助項目,以對個案最有利之項目合併申辦,擇優領取為原則。
十、本要點奉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